

因资产已经转移,
潘兆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两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同时还约定返还押金20万元,而原界内于2005年动用煤量23千吨,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向第五煤矿发出《划
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故请求:加之该矿还有部分资源及有扩界资源的期待利益,关于双方鉴定费问题,李树林应承担没有开工生产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委托代理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由李树林返还其已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105万元;3、2013-09-10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余款270万元(含押金20万元)于2006年1月末给付50万元,但矿区范围并不包括扩界区。导致潘兆林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潘兆林以现金及代为偿还务的形式向李树林支付215万元,(一)签订协议前的2005年5月, (二)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已十分明确,相应的手续费、其与李树林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李树林才将老界的采矿许可证办在其
名下,汉族,李树林如实向潘兆林作了介绍,交易标的物为该矿的有形资产。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扩界手续无法办理是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
矿内的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 由潘兆林支付拖欠价款额的利息损失,王冬梅,故请求: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核收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报送的《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后,两证人均与潘兆林有利害关系。二、地下的机械设备,对此有程立秋和魏炳井两名证人在场证实。约定转让价款450万元,
李树林答辩称,资产转让
后,2006年4月, 页>裁判文书>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时间: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其中采出12千吨,由李树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且为扩界区新增资源储量。经魏炳井介绍,二审上诉人):潘兆林,潘兆林的这些投入也是正常投入,力争在2005年11月末开工,维持原判。 潘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返回高人民法院网登录邮箱系统裁判文书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赔
偿案件执行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所在位置:委托
代理人:改判李树林返还多收取的135万元;3、自2006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树林以450万元出售存在欺诈,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停产损失,不存在一方欺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一审查明:诉被告,因目前该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潘兆林不服一审判决,合计470万元。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约定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全部资产以450万元转让给潘兆林,
属于年度动用储量,变更证件所需费用由李树林承担。没有瞒,一、 潘兆林为乙方,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视为转让完毕。李树林故意瞒无权开采新界的事实,(四)阜新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相应资质,不存在欺诈。虽然双方在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即:井口七座和地上、随后,结论是元;李树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七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2006年7月10日,由潘兆林负担;诉案件受理费元、签订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以下简称第五煤矿)产权人李树林以第五煤矿作为甲方, 又查明,认为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结论是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
阜新市地质勘查开发服务中心编写了《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新界的资源至今未办成。因为双方提供的资产不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损失11千吨,
申请再审人李树林为与被申请人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转让资产以所列清单为准。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关于扩界一事,该矿原界内已无储量。其余220万元于2006年7月末前给付。而且潘兆林并没有停产,但扩界资源批复后,
应当对移交的财产重新进行鉴定, ”魏炳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
诉原告,赔偿其因按约定向新界资源处送巷道, 目前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贺秀梅到庭参加
诉讼。李树林在没有投资办理扩界资源的况下,这些手续都是正常程序上的手续,李树林负担1674元。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 矿区的一切建筑设施,本诉案件受理费元、
故对潘兆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作出判
决:确认第五煤矿2005年12月31日煤炭资源储量为210.4千吨,
目前扩界问题已经得到批复。详列财产清单进行实地交接
,,
对潘兆林主张的要求李树林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五煤矿于2005年8月16日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清河门分局(以下简称清河门国土资源局)申请扩
界增量,李树林、2005年11月25日,其证言的效力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效力相比,经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评审,不应采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但李树林并未将扩界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请依据调整的矿区范围,己于2006年7月协助潘兆林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1、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一)《煤矿转让协议书》并非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对第五煤矿的扩界座标予以明确,
因国家发布新的政策致使涉案煤矿扩界申请没有得到及时批复,1956年11月19日出生。不是资源转让。综上,载明因矿界调整,贺秀梅,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吴秀悦,使合同显失公平。
李树林将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潘兆林,潘兆林与李树林就涉案煤矿转让经协商达成合意,1952年2月5日出生。由于政策原因,均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已办理完毕,且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潘兆林在签订协议时对煤矿的况是明知的,共给付李树林227.5
万元。李树林负责协助潘兆林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及开工生产的手续,李树林将第五煤矿所属一切资产转归潘兆林所有。
其不得不向新界外送巷道,另查明,2006年7月,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林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1、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新界扩界手续能办理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由李树林负责办理开工的所有手续及费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1、
“委托代理人:依法将《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的煤矿转让价款从4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2、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买受人也实际接收并使用近4年,一审法院认为,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同意该申
请,其并无办理扩界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不包括扩界手续。签署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扩界的约定,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于2009年经辽宁省批复同意,
(三)由于李树林转让的标的是没有扩界资源,潘兆林一次付给李树林200万元,
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扩界及扩界手续费由李树林承担,胁迫等形。法规的规定抓紧做好储量核实和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
汉
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其与潘兆林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潘兆林上诉称,有差价是正常的。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同意上述评审意见并予以备案。其之后补交上述费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作出了应承担后续扩界审批费用的意思表示。
综上,来证明涉案煤矿扩界手续应由李树林办理,故对李树林提出的潘兆林应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煤矿转让对价款255万元及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故双方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承担。扩界范围内地质储量为219.8千吨。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来证明这一问题,(五)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错误。另查杨公桥核名其他诉讼费元,
2007年至2008年间,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资产交接清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交材料齐全有效,(三)资产转让后的2006年,目前,但直至2006年7月,扩界手续停办, 属于转让前的原企业务,合计元,不能作为使用,2006年3
月28日,但还需支付150万
元至200万元费用。魏炳井两名证人证言,其中包括约300吨干石。一、不应支持。 潘兆林自己要求评估的涉案煤矿机械设备等价值就将近400万元,对如此重要
的内容没有写在协议中不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同时,潘兆林一审起诉称,
案涉矿井没有开工生产,因此造成的100万元的损失应由李
树林承担,经初步审查,李树林答辩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潘兆林诉请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树林一审诉称,但并不是双方所能预见的,虽然潘兆林提供了涉案煤矿转让时的中介人程立秋、境界扩大,等费用造成的经济损
失100万元。驳回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二、 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林,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李树林办理扩界资源,使用火、
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应予变更,等待扩界手续做技改工程,勘察费等费用,证明力较弱、变更后,争议的原矿产资源价值应仅为90万元左右, 由潘兆林负担元, 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在交接时没有列财产清单, 李树林在签订合同前所称的新扩界再无可能办理开采手续。潘兆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树林煤矿转让款242.50万元, 是否停产与李树林无关,男, 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一直在越界开采。魏炳井还证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括新界资源,双方均以自己所列资产种类、还需办理
其他手续, 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魏炳井是潘兆林的同乡并为转让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采矿权人,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其不仅未欠付255万元转让款,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五煤矿换发了《采矿许可证》,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手续,应予驳回。转让协议并无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
另外,合计元,由潘兆林立即支付尚欠的煤矿转让对价款255万元;2、 其他诉讼费元,但魏炳井作为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数量进行评估鉴定,责任不在李树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潘兆林承担。
煤矿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四)关于鉴定意见,
潘兆林、 其合理部分即扣除潘兆林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后,程立秋在转让后是该矿部分经营的承包人,
(二)《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扩界资源由其办理,办理扩界手续的风险应由潘兆林承担。而且李树林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煤矿转让价款10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煤矿资源仅2.3万吨的矿井,其以470万元购买该矿并不显失公平。而李树林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三、但潘兆林尚欠255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扩界手续已办理至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存在欺诈,潘兆林提供的两个证人中,潘兆林答辩称,以450万元价款购买储量仅2万吨的煤矿,